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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但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24-05-22

    案情回顾

    2021年1月18日,患者刘剑德因躯体皮肤感染入住甘肃省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躯干皮肤感染并脓肿形成;2.糖尿病酮症酸中毒;3.低蛋白血症;4.电解质紊乱低钠、低蛋白血症,给予抗感染、控制血糖、补充蛋白、减轻组织水肿及营养支持等治疗。2021年1月20日,医院对刘剑德在局麻下进行脓肿切开引流术及清创术。后建议刘剑德进行背部创面推进皮瓣术治疗,并告知相关并发症。被告拒绝进一步治疗,并要求出院,表示自愿承担一切后果。2021年2月25日,被告刘剑德出院。住院期间,被告共计产生医疗费用30455.54元,已缴纳医疗费用1.3万元,尚欠17455.54元医疗费用未结清。因患者刘剑德尚欠医疗费,甘肃省中医院将其起诉至人民法院。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医方,有为患者诊断病情并进行治疗的义务,而被告作为接受医疗服务的患方,则有配合治疗、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

    ☑  本案中原告医院进行的诊疗符合医学常规,已尽到双方医疗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被告欠付医疗费用,显属违约,对本案诉争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院费用的主张,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患者刘剑德辩称,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用药不当、治疗失误等问题,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无法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法院判决如下:刘剑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甘肃省中医院住院费用17455.54元。案件受理费118元,由刘剑德负担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一审诉讼期间,甘肃省中医院提交了刘剑德住院病历、检验报告单、血糖监测单、病理检查报告单、医嘱单、病情告知书等证据。其中病情告知书、住院病历上有刘剑德签字,可以证明该院在向刘剑德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尽了说明义务,诊疗方案经刘剑德及家属同意。检验报告单、血糖监测单、病理检查报告单、医嘱单等证据可以证明甘肃省中医院的诊疗活动符合诊疗规范,该院已经尽了与刘剑德病情相应的合理诊疗义务。

    ☑刘剑德及家属在医院告知病情、提示风险后拒绝甘肃省中医院后续的诊疗服务并要求出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刘剑德二审诉讼期间虽以甘肃省中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不当手术、过度医疗、不当用药等过错情形进行抗辩,但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其应向甘肃省中医院支付剩余医疗费17455.54元。二审维持原判决。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1224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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