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23年12月,某演员因病去世。但在此消息正式发布之前,该演员的就诊病历(包括姓名和所患疾病等信息)被医务人员符某某公布传播,造成恶劣影响。后经公安机关调查,符某某系出于炫耀目的,利用其在医卫机构工作的便利将周某病历发布到微信群,并进一步传播扩散。最终,符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行政拘留。
在网络信息飞速发展的今天,个人信息、隐私保护愈发重要。医疗卫生机构、医务人员如何依法保护患者的隐私权,强化就医体验,消除信任危机,成为摆在医疗卫生机构面前的一道考验。
普法课堂:什么是患者隐私权?
患者隐私权是指患者拥有保护自身的隐私部位、病史、身体缺陷、特殊经历、遭遇等隐私,不受任何形式的外来侵犯的权利。
患者的隐私包括哪些内容?
在诊疗过程中形成的信息包括个人因生病医治等产生的相关记录,如病症、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护理记录、用药记录、药物食物过敏信息、生育信息、既往病史、诊治情况、家族病史、现病史、传染病史等,以及与个人身体健康状况相关的信息,如体重、身高、肺活量等。
哪些行为属于侵犯患者隐私权?
通俗地说,对患者隐私权的侵犯,主要表现为“不该说或用”和“不该看或听”。
1、超出知情范围窥探患者隐私在诊疗过程中,患者有如实向医务人员作出说明的义务,比如向医务人员介绍自己的家族病史等信息以便医务人员作出准确的诊断。但这种说明义务应当以有利开展诊疗活动所必要的信息资料为限。如果医务人员超出职责需要,擅自扩大知情范围,向患者或其近亲属以编造、说谎等手段取得信任进行刺探、收集、记录个人信息等行为,虽然一定范围内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伪劣影响,但是也构成对患者个人隐私的侵犯。
2、故意泄露、公开传播或直接侵扰患者的隐私医务人员对基于其职责和诊疗需要,在知情权范围内获悉的患者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对他人泄露。故意泄露、公开传播或者直接侵扰患者都构成对患者的隐私侵权。
3、医务人员非诊疗职责需要知悉患者隐私医务人员的主体均为对患者负有诊疗义务的人员,享有一定的对患者个人隐私的知悉权。因此,医务人员基于诊疗职责需要其对患者个人隐私享有知情权是唯一的侵权抗辩事由,不负特定义务的医务人员非诊疗职责需要知悉患者隐私的,可能构成对患者隐私权的侵犯。
4、直接侵入患者身体侵犯隐私医疗活动中,医务人员根据患者病情的需要,可以通过必要的眼看、手摸等行为和辅助医疗器械对患者的身体进行接触诊疗。但对于比如假借身体检查、编造其他不利理由直接恶意接触或窥视患者身体隐私的,是侵犯患者隐私权的具体情形之一。
5、医方擅自允许医学院实习生观摩对患者的治疗过程医疗机构对于医学院学生的临床实习具有教学义务,但实习生观摩学习对患者的治疗过程需要得到患者的同意,医疗机构未经患者允许擅自组织医学院实习生观摩患者的治疗过程的,属于侵权行为。
6、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及有关资料病历档案是指关于患者在接受医疗期间所有过程情节的书面记录与文件。其中涉及患者病情、治疗情况等个人信息,医务人员要尽到保密的义务,不暴露诊疗过程中知悉的患者隐私,也不主动打听或听取他人诊疗中知悉的患者隐私。
法条链接:
1、《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最高可以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个人的健康生理信息自然是一种敏感信息,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健康生理信息五百条以上的就构成犯罪。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所以,医疗机构的病历,记录了患者详细的身体状况、现病史、既往病史和体格检查等个人信息,毫无疑问属于个人隐私,于每一位患者来说,都是竭力要保护的隐私。
4、《医师法》第五十六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5、《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泄露患者隐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来源: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积水潭医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