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关于职务犯罪的规定
一、贪污罪相关法律规定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一)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1. 犯罪主体
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根据《刑法》第382条第2款的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适用本规定的条件是:第一,被委托人原本不是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第二,委托单位必须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第三,委托的内容是承包、租赁、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第四,委托具有合法性。
2. 主观方面
贪污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犯罪目的。
3. 犯罪客体
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公务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
4. 客观方面
贪污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行为。该罪客观方面的认定需要注意以下三点:
(1)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利用与职务无关仅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或易于接近作案目标、凭工作人员身份容易进入某些单位等方便条件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不成立贪污罪。
(2)行为人必须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侵吞是指将自己因为职务而占有、管理的公共财物据为己有或者使第三者所有,包括对公共财物进行事实上的处分与法律上的处分。根据《刑法》第39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论处。这种行为应属于侵吞公共财物。窃取是指违反占有者的意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他人占有的公共财物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骗取是指假借职务上的合法形式,采用欺骗手段,使具有处分权的受骗人产生认识错误,进而取得公共财物。其他手段是指除侵吞、窃取、骗取以外的其他利用职务之便的手段。
(3)行为人必须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对象必须是公共财物,而非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但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成立贪污罪,必须是非法占有国有财物。公共财物不限于有体物,财产性利益也是贪污罪的对象。例如,单位、集体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就是财产性利益,属于公共财物,可以成为贪污罪的对象。
(二)贪污罪的量刑标准
情节 | 具体表现 |
贪污数额较大 | 贪污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 |
有其他较重情节 | 贪污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并有下列六种情形之一的: (1)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2)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 (3)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 (4)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 (5)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 (6)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
贪污数额巨大 | 贪污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 |
有其他严重情节 | 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并有上述六种情形之一的 |
贪污数额特别巨大 | 贪污数额在300万元以上 |
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 贪污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并有上述六种情形之一的 |
二、挪用公款罪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一)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构成挪用公款罪,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 主体。本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根据我国《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2. 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作他用,其犯罪目的是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具体言之,挪用公款罪在主观方面有以下特点:第一,挪用公款具有非法性。即行为人未经批准或许可(包括直接明示的许可或间接明示的默许),故意违反规章制度私自动用公款。第二,挪用目的是为了使用,而非占有公款,具体包括: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3. 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侵犯的对象是公共财产和公物。其中,公共财产包括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以及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
4. 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其中包含三个要件:第一,行为人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即行为人未经合法批准而擅自将公款移作他用。第二,行为人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利用其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第三,行为人挪用的公款是归个人使用的,所谓归个人使用,既包括由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由挪用者交给、借给他人使用。 根据本条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具体可包括以下三种情况:其一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这里所说的非法活动是指挪用公款供个人或他人进行走私、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其二是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并且数额较大。其三是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上述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用途,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另外,根据《刑法》第185条第2款和第272条第2款规定,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以及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均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挪用公款罪的立案标准与量刑标准
1.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涉嫌挪用公款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5千元至1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2)挪用公款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
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2.量刑标准
情节 | 具体表现 |
构成 犯罪 | 1.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2.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
情节 严重 | 1.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3)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4)其他严重的情节。 2.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2)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3)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4)其他严重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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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额巨大 且拒不退还 | 1.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 2.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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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